高某某与尹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8-31阅读量:(1500)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01民初2091号

原告:高某某,女,196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杰锋,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松,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某,男,1968年3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奇铭,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高飞,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1966年6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尹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杰锋、被告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奇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尹某某、杨某某共同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2、被告尹某某、杨某某共同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9万元(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0月10日期间的利息);3、被告尹某某、杨某某共同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50万元为计算基数,年利率18%,自2015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被告尹某某向原告借款,原告分三次共打款130万元给被告尹某某,被告尹某某于2014年11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催讨被告还款,被告尹某某于2015年10月10日归还本金80万元并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对借款利息亦有结算。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

被告尹某某辩称,本案借款发生在2014年11月之后,两被告已于2013年9月9日通过法院协议离婚,故本案所涉借款系被告尹某某个人借款。对借款本金数额予以确认,但双方对利息金额约定不明,故应视为无息借款。另,2014年11月27日之后,其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

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7日,被告尹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借到高某某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原借款捌拾万元及相关抵押质证继续有效,顺延至2015年5月27日,以上2笔共计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正,月息人民币壹万玖仟伍佰元正,并以房产证原件作抵押)。同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尹某某银行帐户转入50万元。2015年10月10日,被告尹某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言明:尹某某共借高某某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及利息约壹拾玖万元正,今偿还人民币捌拾万元正,余下约陆拾玖万元春节前结清,车子放在高某某处作为保证。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诉如所请。

另查明:2014年4月15日、22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尹某某银行帐户先后转入50万元、30万元。

再查明:2013年9月9日,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出具(2013)郯民初字第2986号民事调解书,尹某某、杨某某经该院调解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承诺书、中国工商银行转帐凭证、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被告尹某某提供的(2013)郯民初字第2986号民事调解书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银行凭证证明被告尹某某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利息,被告未在其承诺的期限内还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尹某某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某某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130万元,月息19,500元,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8%计息,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本案所涉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离婚之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在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杨某某就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高某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

二、被告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高某某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0月1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人民币19万元;

三、被告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高某某以人民币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四、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970元(原告均已预缴),由被告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晓燕

人民陪审员  冯美福

人民陪审员  祁莉萍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程惠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6gt;若干问题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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