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8-31阅读量:(1551)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17民初16562号

原告:王某某,男,198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松,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秋逸,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1981年6月27日出生,朝鲜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李某某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松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某某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600,000元;2、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王某某借款250,000元自2016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的利息3,750元(按照借款金额的1.5%计付);3、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王某某借款350,000元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的利息5,250元(按照借款金额的1.5%计付);4、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王某某借款250,000元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付);5、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王某某借款350,000元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付)。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6月21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3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50,000元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原告通过转账方式交付被告借款35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350,000元后在收条上签字确认。2016年6月26日,被告又以同一事由向原告提出借款2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50,000元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原告通过转账方式交付被告李某某借款25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250,000元后在收条上签字确认。上述两份借条均约定利息为1.5%,若逾期未还按照借款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既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也未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通过电话催讨未果,之后又无法联系被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1日,被告李某某以借款人名义签署借条一份,载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3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利息约定为1.5%,若逾期未还则按借款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王某某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李某某转账350,000元,被告李某某签署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借款350,000元。

2016年6月26日,被告李某某以借款人名义签署借条一份,载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利息约定为1.5%,若逾期未还则按借款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王某某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李某某转账250,000元,被告李某某签署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借款250,000元。

后借款到期,被告李某某未还款,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2016年6月21日借条、2016年6月21日收条、2016年6月26日借条、2016年6月26日收条、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和收条,能够证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60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两份借条上均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利息按照1.5%计付,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李某某支付借款250,000元自交付之日2016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的利息3,750元、借款350,000元自交付之日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的利息5,2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两份借条均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30%,现借款已逾期,被告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按照年利率24%主张借款250,000元自逾期之日2016年7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借款350,000元自逾期之日2016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但依据原、被告的约定,该逾期还款违约金还应以借款金额的30%为限。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又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600,000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借款250,000元自2016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的利息3,750元;

三、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借款350,000元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的利息5,250元;

四、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借款250,000元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付,最高不得超过借款250,000元的30%即75,000元);

五、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借款350,000元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付,最高不得超过借款350,000元的30%即105,000元)。

如果被告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9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520元,合计诉讼费13,41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勇

审 判 员  施风雅

人民陪审员  顾琛旺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泽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式。

……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民间借贷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