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某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8-31阅读量:(1535)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3134号

原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成松,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杰锋,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负责人。

原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某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成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某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在2015年之前就开始为被告供应印刷材料,因被告在同行业中属于规模较大的企业,因此原告持续为被告供货。经被告于2015年11月9日对账,确认仍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7,248.23元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7,248.23元。

原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购销合同》、出库单、退货单、应收对账单等证据。

被告上海某某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上海某某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真实性。根据上述证据,本案可查明的事实如下:

原告为被告供应印刷材料至2015年10月21日。

2015年11月9日,被告出具应收对账单,确认欠原告货款57,248.23元。同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被告就印刷材料事宜达成长期合作的意向,原告作为被告购买印刷材料的供应商,结算价格以签字确认的销售单价为准;被告在收到货款后60日账期内按时支付货款。审理中,原告向本院陈述原、被告在2014年就签订过合同,但现在无法找到;2015年原告为被告供货,双方于2015年11月9日对帐并补签了《购销合同》,双方2015年度的送货都适用该份合同;被告最后一次收到原告货物是2015年10月21日,现均已届满付款期限。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57,248.23元未付,且付款期限均已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7,248.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某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7,248.23元。

若被告上海某某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15.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93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208.50元,由被告上海某某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凌吕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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