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某与魏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8-31阅读量:(2016)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2417号

原告曹某某,男,1958年2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代理人周成松、郑杰锋,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男,1978年3月8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魏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红艳独任审判。因被告魏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杰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上海XXX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壳瑞微公司)成立于2008年11月7日,注册资本100万元。至2014年5月19日,壳瑞微公司的登记股东分别为原告、陈某某、黄某某、李某某、被告魏某某,持股比例分别为30%、10%、40%、10%、10%。2014年5月19日,壳瑞微公司的全体股东签署《关于XXXXXXX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1份,约定经全体股东2014年5月19日协商一致,全体股东同意2014年1月11日《XXXXXXX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撤销,重新约定股权转让如下:李某某将所持10%股份转让给原告,原告付给李某某转让费40万元;陈某某将所持10%股份转让给原告,原告付给被告陈某某转让费40万元;被告魏某某将所持10%股份转让给原告,原告付给被告转让费40万元;付款时间如下:原告于5月20日12时前付款50%,于6月30日前付款40%,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完成之日付余款10%,各股东及时配合原告办理变更事宜,应原告要求,原股东保证从原告要求时一周内到上海办理变更手续,如需多次办理,友好协商等,落款处有壳瑞微公司全体登记股东签字确认。次日,原告与黄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1份,约定黄某某将持有的壳瑞微公司40%股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承诺支付给黄某某40万元。上述协议签署后,原告通过其妻子姜玉子的账户共计向被告魏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38万元,但被告魏某某未协助原告办理相关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因存在股权转让纠纷,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对陈某某、黄某某、李某某、魏某某向松江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某某、黄某某、李某某、魏某某协助原告办理相关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该案审理中,因魏某某下落不明,故原告申请撤回了对魏某某的起诉,松江法院于2015年1月27日做出(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489号民事判决书并支持了原告针对陈某某、黄某某、李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随后,经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壳瑞微公司的现登记股东及持股比例分别为:原告持有90%、被告魏某某持有10%。因被告魏某某未协助原告办理相关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将登记在被告魏某某名下的壳瑞微公司的10%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

被告魏某某未发表答辩意见。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关于XXXXXXX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壳瑞微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付款凭证、结婚证、(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489号民事判决书单等证据。

被告魏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股权转让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关于XXXXXXX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付款时间的约定,并结合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38万元,故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相关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即将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壳瑞微公司10%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相关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剩余2万元股权转让款,应当由原告在完成上述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后支付被告,但因该事宜不属于本案诉请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七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曹某某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登记在被告魏某某名下的上海XXXXXXX有限公司10%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曹某某名下)。

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640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 慧

代理审判员  刘红艳

人民陪审员  黄坤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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