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某某亿茂塑化有限公司与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9-04阅读量:(1573)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203民初1784号

原告:宁波某某亿茂塑化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426732XA。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蓝天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平华,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琴琴,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系原宁波市鄞州某某腾鸿铝塑电器厂经营者。

原告宁波某某亿茂塑化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5日诉至本院,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7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勇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马某某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6月6日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马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适用令状式裁判文书告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本案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12日,被告马某某经营的宁波市鄞州某某腾鸿铝塑电器厂(以下简称腾鸿铝塑厂)向原告购买名称及规格为“PS盘锦825”的塑料颗粒,计货款27000元,被告在原告的送货单回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名。至原告起诉时,被告马某某经营的腾鸿铝塑厂尚欠原告货款27000元。另查明,腾鸿铝塑厂的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其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被告马某某系其经营者,该厂于2010年8月3日成立,并因自行停业于2015年10月16日注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某某亿茂塑化有限公司货款2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江 锋

代理审判员 刘 勇

人民陪审员 俞美仕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代书 记员 郑梦秋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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