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某与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9-04阅读量:(1513)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212民初2199号

原告:董某某,女,1968年6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0***680608104X),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江东区通途路***弄**号***室。

委托代理人:徐平华、叶琴琴,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某,女,1977年4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27***704012026),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青年路*幢*号。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并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琴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起诉称,2011年3月24日,被告因生意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将其鄞州区邱隘镇青年路*幢*号楼房产证、土地证交给原告作为抵押。2014年年底起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分文未还,也未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80万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鄞州区邱隘镇青年路*幢*号楼(产权证号为鄞房权邱字第B199***711号,土地证号为鄞国用(97)字第28-275号)依法以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后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原告提交借条一份、银行汇款凭证一份、鄞州区邱隘镇青年路*幢*号楼产权证和土地证各一本,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24日通过银行向被告支付借款8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以鄞州区邱隘镇青年路*幢*号楼作为抵押,并向原告交付鄞州区邱隘镇青年路*幢*号楼产权证和土地证各一本的事实。

被告邱某某未予答辩。

被告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借款80万元,以其鄞州区邱隘镇青年路*幢*号楼房产证、土地证作为抵押。双方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汇给被告80万元,此款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民间借贷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出借人催讨,借款人应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建筑物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因原告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故原告主张对抵押物依法变价后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某某返还原告董某某借款80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清;

二、被告邱某某赔偿原告董某某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与上述第一项款项一并给付;

三、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1800元,财产保全费4500元,合计诉讼费用16300元,由被告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厉国平

人民陪审员  张宏国

人民陪审员  陆晶晶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代书 记员  郑勤燕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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