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与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9-04阅读量:(1390)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567号

原告梁某。

委托代理人郑招锋,浙江飞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某。

原告梁某诉被告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伟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委托代理人郑招锋、被告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自2012年6月20日开始,被告在浙江省金华永康街某某大厦(被告办公地)以经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陆续借款三次,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165000元,每次均向原告出具借条。其中2012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现金),借条注明于2012年7月30日前归还;2012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转账),借条注明2012年12月31日归还;2012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条注明2013年3月底前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至今未还。故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65000元,支付逾期利息自借款到期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至判决之日止。原告提供借条作为证据。

被告毛某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归还本金及利息,但是因病已一年未工作,暂时没有还款能力。以前是由于经营不善,现在也不想逃避还款责任,要求延期至2015年底还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以经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陆续借款三次,每次均向原告出具借条。其中2012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借条注明于2012年7月30日前归还;2012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条注明2012年12月31日归还;2012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条注明2013年3月底前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原告也提供了相关证据。双方分歧在还款期限,被告同意归还原告借款及所主张利息,但要求延后至2015年底还款。依原、被告借条载明的还款期限,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毛某归还原告梁某借款人民币16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支付逾期利息(自借款到期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上述判决内容由各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64.7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982.35元,由被告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伟东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马 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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