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某某时盛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与竺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9-04阅读量:(1745)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205民初29号

原告:宁波市某某时盛纺织服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虞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平华,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琴琴,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竺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飞彪,宁波市灵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宁波市某某时盛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盛公司)为与被告竺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6年4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6年2月17日、4月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时盛公司法定代表人虞某某及该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平华、叶琴琴,被告竺某某委托代理人陈飞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盛公司起诉称:2014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宁波市鄞州时盛服装公司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货款总价73694元,货款应在收到货后一星期内付款,如遇快递或空运,原告负责每箱十元,超出部分由被告负担,并约定如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需赔偿另一方合同总价的30%。原告实际供货货物50箱,每箱45元,计运费2250元,被告据此应支付货款73694元,运费1750元,但被告未支付原告任何货款,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22108.20元。

2015年3月3日,被告再次通过微信向原告购买货物,原告实际供货33箱,每箱45元,计运费1485元。被告在微信中确认已收到该批货物。该批货物单价参照《购销合同》,被告据此应支付货款51432元,运费1155元。但被告未支付任何货款,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15429.60元。

综上,被告两次购货货款总金额为125126元(系不含税价,如被告需要开具普通发票,需另外支付税款),尚欠原告货款45126元,运费2905元及违约金37537.80元,总计85568.8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5126元、运费2905元及违约金37537.80元。

审理中,原告确认以下事实:1.其与被告交易流程为先交付货物再由原告开具发票,但因原告在国家税务部门的税务登记已经注销,剩余货款的发票已无法开具;2.XXXX于2015年9月30日支付82156元,该货款包含第一批货物货款和第二批货物小部分货款;3.原、被告未就案涉货物起诉过XXXX;4.《购销合同》中的导医服因被告告知不要了未予交付,相应货款1200元应予以扣除。据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货款金额为41770元。另外,原告表示如其胜诉,相关货款的权利转让给被告。

被告竺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庭口头答辩称:一、XX医院需要工作服,被告在网上发现了XX医院的订单,联系了原告,原告与XX医院签订了合同。被告持有原告的授权委托书,作为原告代理人与XX医院联系。据被告了解,上述交易流程为先收货再由原告开具发票,现XX医院基本收到了货物,并支付给原告82156元。上述交易属于政府采购,在原告无法开具发票的情况下,XX医院无法支付剩余货款。原、被告未就案涉货物起诉过XX医院。被告系原告与XX医院交易的介绍人,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中间费由原告支付给被告,金额为总额的10%。二、《购销合同》项下货物并非用于XX医院,而是被告向原告购货后打算再卖给其他医院,该合同签订后并未履行,包括原告未交付货物,被告也未支付货款。另外,《购销合同》签订时,原告已经超过经营期限(经营期限为2006年1月26日至2009年1月25日),被吊销经营资格,故原告主体不适格,《购销合同》系原告欺诈被告形成。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如法院认定被告欠款,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被告认为违约金应按照欠款的5%计算。

原告时盛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补充协议》在《购销合同》背面,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货,双方约定权利义务的事实;原告陈述,其放弃《购销合同》第七条所有权保留条款,《补充协议》项下的货物已经交付,但款项暂不计入本次诉讼;

2.物流面单及装箱单各两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履行《购销合同》于2015年1、2月间向被告发货50箱,运费计2250元的事实;原告陈述,装箱单系原告制作,其中记载的后勤夏套装和后勤冬套装包含了《购销合同》记载的后勤套装、工勤夏套装和工勤冬套装;收货人XX医院系被告指定收货人,被告将货物转售给XX医院;

3.传真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3日要求加订货物,并传真给原告确认货物数量的事实;

4.微信截图一组,形成于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之间,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货但未支付款项的事实;原告陈述,《购销合同》未约定绣花价格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绣花款,微信中的5000元系被告以借款形式支付的绣花款,原告在本案中不主张绣花费;微信中的第二批开票金额66000元相应发票并未开具,也无法开具,如收到了该笔款项,扣除原告货款、运费、绣花费用等,多余款项应支付给被告作为费用;

5.装箱单复印件两份,运输协议书复印件及物流面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履行被告加订的货物向被告发货33箱,运费计1485元的事实;原告陈述,装箱单中的服装件数系原告制作错误,应以原告证据4微信为准;

6.送货单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两份合同真实性无异议,除了导医服外,其他货物的品名和数量和《购销合同》上一致,金额为72494元(73694元-1200元=”72494元)。对原告证据2物流面单和装箱单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未指定发货人,也未收到相应货物。对原告证据3传真真实性无异议,该传真系被告作为原告代理人发给原告,用于确认原告向XX医院发送的货物数量和种类。对原告证据4微信真实性无异议,确实形成于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之间,微信显示,双方约定一起到XX医院拿钱,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作为中间人在了解、反馈货物的收发情况以及发票情况。被告不了解两批货物的货款金额,但根据XX医院支付的货款金额和原告陈述的两批货物的金额,XX医院支付的82”156元包含了原告两批货物的金额,后被告陈述,其让原告两次开票,开票金额可能包括了被告的中间费。对原告证据5装箱单、运输协议书、物流面单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未收到货物。对原告证据6送货单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作为原告代理人在送货单上签字并发货给XX医院。

被告竺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公司基本情况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7年已被吊销经营资格且营业期限早已届满的事实;

2.中标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和XX医院合作的事实;被告陈述,其未持有原告与XX医院签订的合同,XX医院曾寄过合同给被告,但被告未收到。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证据1公司基本情况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并未注销,仍可经营。对被告证据2中标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法定代表人未去过新疆,但被告曾从原告法定代表人处拿走了加盖原告印章的十几份空白A4纸,用于配合被告竞标,原告知道竞标一事,故货物也是发到XX医院,但这不能改变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被告再卖货给XX医院的事实,如原告直接与XX医院发生关系,该中标通知书应在原告处。另外,原告未持有以原告名义与XX医院签订的合同,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1两份合同、证据3传真、证据4微信、证据6送货单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1公司基本情况、证据2中标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他有争议的证据在下文分析。

原、被告事实上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如存在,交易金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存在,但该买卖关系较为复杂,与被告以原告名义中标的XX医院的工作服采购存在密切关联。首先,被告证据2中标通知书显示,阿克苏地区政府采购中心在2014年9月1日告知原告,其已被确定为XX医院工作服的供货商,要求原告尽快与阿克苏公司签订合同,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原告联系人为被告。审理中,原告陈述其知晓上述中标且为配合被告竞标,向被告出具了多份加盖原告印章的纸张,被告主张原告向其出具了竞标的授权委托书。综合上述事实和陈述,可认定原告委托被告作为代理人竞标XX医院工作服,并被确定为供货商。其次,原、被告于2014年10月9日签订了《购销合同》,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上述合同的标的物为医院工作服,与中标通知书一致,签约时间与中标通知书也存在连续性,《购销合同》载明的被告落款栏还记载了XX医院的名称和联系电话。另外,被告表示除了导医服外,其他货物的品名和数量和《购销合同》一致,且送货单显示被告作为收货人签收了部分医院工作服。虽然被告认为《购销合同》项下标的物系被告打算卖给其他医院的货物,与XX医院无关,但被告并未在本院指定期间陈述该医院的名字或提供被告与该医院签订的合同。综合上述事实,应认定《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系原告被确定为XX医院工作服供货商后,原、被告为履行供货事宜而签订的内部协议。再次,从原告证据4微信内容看,包括《购销合同》项下货物在内的案涉货物是否送货,送货数量和发票开具均由原、被告沟通,现并无原告法定代表人或工作人员与XX医院直接沟通的证据,结合中标通知书、《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内容,可认定XX医院的采购虽然系以原告名义订约,但实际系被告操作,在原、被告内部关系上,由被告向原告购货。最后,根据微信内容及双方陈述,交易过程是先送货再开票,且被告确认XX医院基本已经收到货物,故可以发票金额确定原告向XX医院的供货金额。被告在微信中要求原告向XX医院开具为总金额分别为81256元、66000元的发票,故原告向XX医院供货总金额为147256元。该金额明显大于《购销合同》和微信记载的供货金额。《购销合同》载明的供货金额为73694元,扣除导医服金额后为72494元。工勤夏套装、工勤冬套装虽未在原告证据2装箱单中记载,但装箱单记载的后勤夏套装和后勤冬套装总数与《购销合同》约定的后勤套装、工勤夏套装、工勤冬套装总数一致,后勤套装、工勤夏套装、工勤冬套装单价一致,且被告在原告证据6送货单中签收了后勤工作服和工勤工作服冬,被告亦认可收到了除导医服外的工作服,据此,本院认定被告收到了《购销合同》记载的后勤套装、工勤夏套装、工勤冬套装,原告实发货物总金额为72494元。微信和原告证据3传真显示原告另行在2015年3月向XX医院提供医生服冬装、夏装各100套,护士服夏装336套,护士服冬装300套,参照《购销合同》单价,原告供货总金额为51432元;据此,原、被告间结算的货款金额应为123926元。原告认为XX医院支付的货款与原、被告间货款的差额部分扣除货款、运费、绣花费用等后,多余部分应支付给被告作为费用,更印证了XX医院的采购系被告操作,被告从中赚取差价的事实。这里需要说明的是,虽然被告在微信中认可XX医院基本收到了原告发送的货物,但原告提供的送货凭证如证据2中的物流面单和证据5中的物流面单仅能显示运输过程中的箱数和运费,不能显示交付的货物品种和数量,而原告证据2中的另一份证据装箱单及证据5中的装箱单复印件均系原告单方制作,需要与《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及微信结合才能确定原告供货数量和金额。原告证据5中的运输协议书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原告确认其已收到XX医院支付的82156元,可与微信中被告发给原告的“老板,8万元货款到”内容对应,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授权被告竞标XX医院工作服采购。2014年9月1日,阿克苏地区政府采购中心出具中标通知书,告知原告其已被确定为XX医院工作服的供货商,要求原告接到该通知后,及时与XX医院签订合同,并在规定时间内交付货物,合同及验货单一式五份,买卖双方各留一份,三份留待以后与财政局采购中心、采购办、国库科办理采购资金结算手续。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原告联系人为被告,中标总价为215726元。XX医院的采购虽然系以原告名义订约,但实际系被告操作。

为履行上述采购,原、被告于2014年10月9日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导医服24套,单价50元,病员服300套,单价55元,护士帽100顶,单价8元,护士夏套装64套,单价62元,护士冬套装100套,单价72元,医生夏装100件,单价40元,医生冬装100件,单价50元,急救男女夏22套,单价78元,急救男女冬22套,单价85元,后勤套装22套,单价85元,工勤夏套装19套,单价85元,工勤冬套装7套,单价85元,保洁员套装150套,单价85元,实验夏套装3套,单价80元,实验冬套装9套,单价80元,感染过渡服48套,单价80元,手术衣200件,单价60元,新生儿科20套,单价85元,隔离衣6件,单价60元;上述货款总金额为73694元;原告对产品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间为收货后一星期内;交(提)货方式、地点为,由原告货运至被告指定地点,如遇快递或空运,原告负责每箱1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负担;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为,按产品大货样验收,到货后一星期内如未回复,按产品合格验收;结算方法、时间及地点为,根据被告需求分批次供货,最晚到十月底前交货完成,被告每收到货后一星期内付款;违约责任为,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赔偿另一方合同总价的30%。被告落款栏中打印了XX医院名称和联系电话。

次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虞某某和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一、被告收到货物后,一星期内验收合格付款合同总价的95%,其余5%在质量无异议的二个月内付清;二、产品在一般情况下,被告收到后一星期内验收完成,如有特殊情况需推迟应用书面告知原告并签字,但最迟不超过收货后一个月;三、紫色工勤工作服暂时不生产,等面料确认后再生产,其余产品可以生产,导医服暂不生产。原告法定代表人和被告签名的左方另书写了“工勤服冬夏全部长袖,另加新生儿科夏装20套”字样。

为履行上述协议,原告通过胜速物流分别向XX医院发送了13箱货物和37箱货物,运费分别为585元和1665元。50箱货物中包含了《购销合同》项下除导医服以外的工作服,原告实发货物总金额为72494元。原告交付上述货物过程中,22套后勤工作服、7套工勤工作服冬、××员服、100顶护理师帽、100件医生夏装、100件医生冬装等先由被告作为收货人在原告送货单上签收,送货单记载的送货单位为XX医院。

2015年3月3日,被告传真给原告确认加订医生冬装100件,医生夏装100件,护士夏套装336套,护士冬套装300套。上述货物单价参照《购销合同》计算,总金额为51432元。原告通过胜速物流向XX医院发送了上述货物,总计6箱货物,运费为270元。

原、被告通过微信确认发货种类和数量,原告还通过该微信向被告询问“怎么新疆货还没收到”、“那边的货还没验收”、“还不能开票?”,并表示“再不行我自己过去讨”、“还是麻烦你再催一下,等着要用钱哪”、“可弄好票已一个多月了,还不能开”、“票可开了吗?再不汇钱要自己过去了”、“下次发票可开了吗”,被告表示“我每天在打电话,早刚打过,要他们物资和财务单据齐全”,“我也跟他们说,他们会计说当时是你们票开不过来,他们没有耽误的”、“最后一批护士服还没穿尺寸偏小,上次医生服尺寸还好”、“是对方收到的货,这是对方量出尺寸和他们提供的规格表,对方发过来的,我每天在给他们对账”,“老板,8万元货款到,借我5000元的要还给我了”,并在2015年7月9日要求原告开给XX医院总金额为82156元的五张发票,金额分别为33500元,28000元,2376元,12300元,5980元,货物名称为工作服,数量为一批,在2015年10月26日要求原告开给XX医院金额为66000元的发票,货物名称为工作服,数量为一批。原、被告均确认交易过程中是先交货再开具发票,原告已收到XX医院支付的82156元。

另查明,原告于2006年1月26日成立,于2007年12月29日因未在规定时间内参加2006年度企业年度年检被吊销,且已注销税务登记,无法以原告名义开具后续66000元的发票。

本院认为:《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以及被告在微信中向原告续订医生工作服和护士工作服均系原、被告为履行XX医院的采购而签订的内部协议,该买卖关系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认为其系介绍人,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另主张其与原告签约时原告已经被吊销,存在欺诈,本院认为,原告至今未被注销,尚具备主体资格,故对被告该抗辩亦不予支持。原告已经根据被告指定向XX医院交付货物,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原、被告间的货款金额应根据双方间的约定确定,不能根据原告和XX医院的约定确定,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间的交易金额为72494元和51432元,总计123926元。虽然原告收到的82156元系XX医院支付,但鉴于原、被告间交易和被告实际操作的阿克苏采购的关联性,XX医院的付款应抵充被告的付款。据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770元。根据《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在收到货物后一星期内验收合格,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5%,其余5%货款在质量无异议的两个月内付清,并约定如有特殊情况需推迟应用书面告知原告并签字,但最迟不超过收货后一个月。根据原、被告关于交易系先收货再开具发票的陈述,被告在2015年10月26日要求原告开具金额为66000元的发票时,应视为XX医院在此前已经收到案涉全部货物,2015年10月26日至今已有9个月有余,被告付款期间已经届至,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177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未交付发票导致XX医院无法支付货款,因现无证据证明XX医院采购相关协议中将开具或交付发票作为付款条件,故原告交付发票系合同附随义务,被告不能以此作为不支付货款的理由,但原告应配合被告或XX医院根据税务部门的规定开具发票,如无法开具发票,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损失。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运费2905元。本院认为,本院查明通过物流运送的货物总计56箱,运费总额为2520元,根据《购销合同》关于“由原告货运至被告指定地点,如遇快递或空运,原告负责每箱1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负担”的约定,原告负担560元的运费,其余运费1960元应由被告负担,本院对原告与此相应的诉请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7537.8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按照欠款的5%计算。本院认为,现并无证据显示原告交付货物和被告XX医院支付82156元货款的具体时间,也并无证据显示原告有资金占用以外的损失,本院酌定违约金为6000元,本院对原告与此相应部分的诉请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某某时盛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货款41770元,运费1960元及违约金6000元,合计49730元;

二、驳回原告宁波市某某时盛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939元,由原告宁波市某某时盛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负担896元,被告竺某某负担10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0×××17,开户银行: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北信用社。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胡 馨

代理审判员  谢颖颖

人民陪审员  黄云丽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华飞儿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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