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江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9-05阅读量:(2116)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07民初1898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臧道连、陈晓菊,江苏东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江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靳义威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臧道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称欠原告工人款97000元。后被告支付了20000元,尚有77000元未支付。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推诿拒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人款77000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立案之日起计算至法院确定归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77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2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被告江某某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原告组织工人为被告江某某位于相城区北桥庄基村的厂房承建土建工程,方式为清包工(包工不包料),至2006年3月土建工程完工。经结算,被告江某某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李某某工人款97000元江某某2015年2月10日”,欠条出具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尚欠原告劳务费77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于2016年4月22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陈述,原、被告有签订书面的合同,但目前没有找到。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人工费40万元左右,40多万元是总的人工费,工人都是原告组织的,原告相当于包工头,其他工人的人工费已由原告支付给其他工人了。截止到2015年2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97000元,在原告要求下被告出具了欠条确认。在欠条出具后被告支付了20000元,尚欠77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结欠原告劳务费人民币77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应及时、全面地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于2006年就已经完成被告厂房的土建工程,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该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劳务费人民币7700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6年4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862元,由被告江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靳义威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颜 涛

劳务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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