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与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9-05阅读量:(1553)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07民初30号

原告:马某某,男,1979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波,江苏东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菊,江苏东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柯某某,男,1971年2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暂住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以法院专递方式向被告邮寄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因邮寄给被告的邮件被告拒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文书视为送达。本案由审判员干文建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孙波、陈晓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存在生意往来,但被告没有结清货款,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欠原告玻璃款22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2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28日起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柯某某未应诉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流动人口信息,为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玻璃款人民币22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口头约定后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玻璃。2014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写明“欠马某某玻璃款贰万贰仟元正22000/元柯某某4月28日131××××6888”。原告因被告未付款,经催无果,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主体身份材料、《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表示上述《欠条》的出具时间是2014年4月28日,出具《欠条》后被告未曾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付款,逾期,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22000元,被告对此应履行支付义务。关于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拒收而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权,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某货款人民币22000元并偿付逾期利息(以2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4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帐号:32×××22)。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75元,由被告柯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干文建

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徐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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