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某某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7-24阅读量:(1502)

黑龙江省某某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阳民初字第6号

原告刘某某。

被告某某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某某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景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某某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于2002年4月1日起在被告处从事收发员(保安员)工作。在职期间一直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2010年10月19日被告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突然告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只支付了两年的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应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向原告双倍支付赔偿金,赔偿金额如下:1.2002年4月至2010年12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50.00元/月×9个月×2倍=18900.00元;2.补偿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工资:(1050.00元/月-400.00元/月)×(12个月×9年)=70200.00元;3.支付失业金:560.00元/月×12个月×3年=20160.00元;4.支付2002年4月至2010年10月经济补偿金:1050.00元/月×9年=9450.00元;二、判令被告双倍支付2002年4月至2010年10月未休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6562.00元元,其中法定节假日:(4天/年×300%×9年)×(1050.00元/月÷21.16天/月)×2倍=10718.34元;双休日:(5天/年×200%×9年)×(1050.00元/月÷21.16天/月)×2倍=8931.95元;补偿同工同酬夜班费:8天/月×12个月×9年×4元×2倍=6912.00元;以上共计145272.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否超过劳动仲裁时效期间;二、如果没超过仲裁时效,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告要求各项经济赔偿金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于2002年4月1日起在水暖维修处从事收发员(保安员)工作。2005年1月1日原告与水暖维修处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为不定时工作制,工资不低于408.71元。2008年9月被告电力实业公司作为水暖维修处的主管单位。对下属单位的用工进行统一的集中管理,由被告作为用人单位的代表与某某创兴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作协议书。原告刘某某与某某创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双方形成劳动关系,与水暖维修处形成实际用工关系,原告被派遣至水暖维修处从事收发员工作,每月由水暖维修处给某某创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及服务费,再由创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支付工资给原告,2009年5月12日某某创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为原告办理了某某市基本医疗保险证并交纳医保费。2010年9月1日劳务派遣合同到期,2010年10月19日原告被电力实业公司及水暖维修处告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对该时间无异议。2014年12月2日,原告以电力实业公司为被告向某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2月4日某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牡劳人仲字(2014)第3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因你的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期,故本委不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刘某某主张权利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期间。2010年9月17日被告电力实业公司及水暖维修处通知原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从那时起原告刘某某就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原告刘某某应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即2010年9月17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然而原告刘某某直至2014年12月2日才向某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某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申请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作出牡劳仲不字(2014)第3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且原告刘某某在此期间也没有证据证明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有中止、中断的情形,显然已超过了一年仲裁时效期间,已丧失胜诉权,故本院对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某某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各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某某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景川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 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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