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知识产权 - 商标侵权|乔丹终告赢!中国品牌汉字侵权
发表于:2016-12-17阅读量:(4003)
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乔丹公司对争议商标“乔丹”的注册损害迈克尔•乔丹先生的姓名权,违反商标法,撤销一、二审判决,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裁定。但与此同时,法院也认定拼音商标“QIAODAN”及“qiaodan”未损害乔丹姓名权。历时多年,“篮球之神”迈克尔·乔丹终于将这场官司打赢,通过法律的途径有效的维护了自己的姓名权。让我们通过乔丹侵权案来分析其中的法律问题:
【案情回顾】
1、2000年,原名福建省晋江陈埭溪边日用品二厂的一家公司,正式更名为乔丹体育。
2、2002年4月16日,乔丹体育公司注册了包括“乔丹”、“QIAODAN”在内的多个商标。
3、在之后几年时间里,乔丹体育公司逐渐发展壮大,曾独家赞助第十一届全运会运动装备。乔丹体育仅2010年一年的销售收入就达到了惊人的29.1亿元,这其中,“乔丹”这个商标起了关键性的作用。
4、2012年2月24日,篮球之神迈克尔·乔丹正式宣布对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诉讼。指控乔丹体育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使用乔丹的姓名和形象,案件随后展开审理。
5、乔丹随后向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提起诉讼时,法院一审再度驳回了乔丹的诉讼。2012年5月,乔丹将乔丹体育告上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但再度败诉。
6、乔丹体育公司开展反击,于2013年4月7日,乔丹体育公司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起诉运动员乔丹侵害乔丹体育名誉权的行为,让乔丹澄清事实赔礼道歉,恢复乔丹体育的名誉,赔偿经济损失800万美金。
7、2014年11月27日-3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乔丹与乔丹体育相关案件的审理,审理的结果为乔丹败诉。
8、2015年7月27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于乔丹与乔丹体育之间的侵权问题进行了审理,最终裁定乔丹证据不足,乔丹体育胜诉。
9、2015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提审了乔丹起诉乔丹体育的案件。2016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对乔丹系列案件进行了公开审理。
10、2016年12月08日,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乔丹公司对争议商标“乔丹”的注册损害迈克尔•乔丹在先姓名权,违反商标法,撤销一、二审判决,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裁定。法院同时认定拼音商标“QIAODAN”及“qiaodan”未损害乔丹姓名权。
这不仅是乔丹自己个人的胜利,也是知识产权的伟大胜利!那么这里面透露了哪些法律问题呢?
【Part 1】乔丹公司是否有侵犯迈克尔·乔丹的姓名权?
乔丹公司侵犯了迈克尔·乔丹的姓名权。根据《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冒用。姓名权保护的客体是权利人的姓名。姓名并不限于公民在户籍机关正式登记的本名。
本案中,迈克尔·乔丹的代理人以大量的新闻报道在内的材料为证,强调中文“乔丹”指代的就是迈克尔·乔丹,中文乔丹作为迈克尔·乔丹的姓名标识,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乔丹公司未经迈克尔·乔丹的允许使用“乔丹”是盗用了迈克尔·乔丹先生的姓名,因此乔丹公司侵犯了其姓名权。而最终,最高法院也赞同了这一说法,认为了乔丹公司侵权,但是不认为拼音商标“QIAODAN”及“qiaodan”侵权,因为“Jordan”在外国是一个普通多的姓氏,中文的拼音无法与迈克尔•乔丹建立起一一对应的关系。
【Part 2】“乔丹公司”是否是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商标?
答案是否定的。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注册手段而不是注册目的的不正当性,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在审理涉及撤销注册商标的行政案件时,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
本案中,迈克尔•乔丹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因此,乔丹公司并非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商标。
【Part 3】“乔丹”商标是否误导消费者?
迈克尔•乔丹方面给出了多份调查数据,称其分别于2012、2015在上海、北京等城市进行了市场调查,结果显示,当询问“您认为迈克尔•乔丹与乔丹体育有关系吗?”,至少7成受访者误以为迈克尔•乔丹是代言人或者存在其他联系,乔丹公司注册争议商标引发了公众混淆误认。
商标评审委员会则认为,同一主体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业标志上所累积的商誉,应当具有延续性。相较于乔丹公司对相关标志的注册以及持续使用,从双方使用的广泛性、持续性、唯一对应性等方面综合考虑,本案难以认定公众将“乔丹”或者其汉语拼音与迈克尔•乔丹的联系强于乔丹公司。
“乔丹商标的侵权案”具有重要的判例价值,对于广大企业是有力警醒,这种引用名人效应带来的品牌溢出价值,在法治社会和知识产权时代是靠不住的;对商标的规范使用和保护更应该引起广大企业的重视,最高院纠正了“乔丹商标侵权案”的判决,为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提供了示范性的指示,值得广大企业引以为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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