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某新型墙材科技有限公司与铜陵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4阅读量:(1775)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铜民二初字第00271号

原告:安徽某新型墙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某,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史万全,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陵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联盟村)。

法定代表人:曾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项多章,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永阳,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某新型墙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墙材公司)与被告铜陵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墙材公司委托代理人史某、史万全,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永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墙材公司诉称:某公司为承建铜陵市恒顺紫金城**号、**号、**号楼工程、特力电缆办公楼工程、栖凤名城**号、**号、**号楼工程所需,与某墙材公司分别签订了三份《A5.0加气块买卖合同》。合同对产品规格型号、数量、价格、交货方式、结算等均作出了约定。某墙材公司履约供货,截止2014年6月16日,供给某公司上述三个工程加气块合计4897.0321立方米,总货款为1021054.80元;截止2015年3月31日,某公司累计付货款257810.40元,余欠763094.39元。依据合同约定,某公司应于2014年7月30日前付清货款,一直催讨无果。2014年11月10日,某墙材公司与某公司达成分期付款协议,但至今某公司仍未按期付款。为此请求判令某公司立即付清某墙材公司货款763094.39元;某公司自2014年2月2日始至一审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分别按总货款月息2分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4年10月31日前协议利息为:132448.62元,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利息为:1021054.80元×5个月×0.02=102105.48元,合计利息为:234554.10元),并按货款总额3%承担违约金(1021054.80元×3%=30631.64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某公司承担。

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某墙材公司诉求的货款数额无异议;2、关于前期利息,在协议中约定为5万元,其他部分某墙材公司已经放弃;3、利息计算的基数有误,应按实际欠款数额计算利息,而不应按发生的总货款数额计算利息,利率约定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请求法院予以减少;某墙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发生的实际损失,其损失实际即为利息损失,所以超过利息损失的部分,某公司不应承担。

某墙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相关材料,证明某墙材公司与某公司的身份和资格情况。2、加气砌块买卖合同三份及相关约定,证明双方民事法律关系及权利和义务,违约约定按照供货总额来计算利息,月息贰分,并按供货总价的3%向某墙材公司支付违约金。3、加气块结算书及明细清单等共14份,证明某墙材公司供货数量、货款总额、付款及欠款额。4、分期付款协议书,证明某公司对余欠款及逾期付款所承担利息的确认。

某公司质证对某墙材公司出具的4份证据无异议,但是认为合同的违约责任约定已被付款协议代替,利息应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来计算。

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证如下:某墙材公司出示的证据1、2、3、4,某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但是针对证据4的证明内容提出了己方的观点,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具有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某墙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一份《销售合同》,合同编号:105,某公司为需方(甲方),某墙材公司为供方(乙方),由某墙材公司向某公司承建的铜陵市恒顺紫金城**号、**号、**号楼供应A5.0加气块,型号/规格为600×240×240,计划数量为2500立方米,单价为每立方米212元,金额530000元;合同约定:第五条、结算方式及支付期限:现金或转账,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六个月内一次性结清所有货款,后期每月**号前付清上月货款,在供货结束15日内一次性结清所有货款(停止供货15天视为供货结束)。第八条、违约责任:……若甲方未按本合同期限给付货款,甲方应按供货总额支付利息,支付标准为月息贰分,并按供货总价的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等条款。之后某墙材公司开始供货至2014年1月2日,总计供应加气块3115.7569立方米,货款总额为660540.50元,某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尚欠货款560540.50元。

2013年10月20日,某墙材公司与某公司又签订一份《销售合同》,合同编号:163,某公司为需方(甲方),某墙材公司为供方(乙方),由某墙材公司向某公司承建的铜陵市栖凤名城11号、**号、**号楼供应A5.0加气块,型号/规格为600×240×200,计划数量为1000立方米,单价为每立方米205元,金额205000元;型号/规格为600×240×100,计划数量为200立方米,单价为每立方米205元,金额41000元;合同约定:第五条、结算方式及支付期限:现金或转账,每月**号双方核对上月货款,在10至1**号支付上月货款的70%,在2014年2月1日前支付所有货款的80%,在供货结束3个月内支付所有货款,停止供货15天视为供货结束。第八条、违约责任:……若甲方未按本合同期限给付货款,甲方应按供货总额支付利息,支付标准为月息贰分,并按供货总价的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等条款。之后某墙材公司开始供货至2014年6月15日,总计供应加气块1095.9792立方米,货款总额为224675.70元,某公司支付货款13.8万元,尚欠货款86675.70元。

2013年12月13日,某墙材公司与某公司再次签订一份《销售合同》,合同编号:187,某公司为需方(甲方),某墙材公司为供方(乙方),由某墙材公司向某公司承建的铜陵特力电缆办公楼供应A5.0加气块,型号/规格为600×240×200,计划数量为800立方米,单价为每立方米198元,金额158400元;合同约定:第五条、结算方式及支付期限:现金或转账,货款每月结清一次,余款在供货结束15天内一次性付清,停止供货15天视为供货结束。第八条、违约责任:……若甲方未按本合同期限给付货款,甲方应按供货总额支付利息,支付标准为月息贰分,并按供货总价的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等条款。之后某墙材公司开始供货至2014年6月16日,共供应A5.0加气块685.296立方米,货款135688.60元。期间还向某公司承建的铜陵市绿源农产品工地供应了830.5056立方米A5.0加气块,货款164440.10元;大通锡矿工地供应了332.9267立方米A5.0加气块,货款65919.50元,另加某公司应承担的车贴150元,三个工地总计货款为366198.20元,某公司支付货款25.01万元,尚欠货款116098.20元。

2014年11月10日,双方订立一份《加气砌块货款结算付款协议书》,某墙材公司为甲方,某公司为乙方,甲、乙双方就乙方承建铜陵市恒顺紫金城**号、**号、**号楼,栖凤名城11号、**号、**号楼,特力电缆办公楼工程施工拖欠甲方加气混凝土砌块货款分期付款事宜,本着互谅原则,达成如下协议:一、经甲、乙双方结算,乙方截止到2014年10月31日,共计拖欠甲方加气砌块货款763094.39元,甲、乙双方均无异议。二、甲方同意乙方对余欠货款763094.39元实行分期付款。乙方截止到2014年10月31日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32448.62元,乙方同意承担50000元,余欠利息82448.62元甲方予以放弃。合计货款和利息为813094.39元。三、以上所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813094.39元,乙方同意分六个月付清,并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按当月实际欠款总额计算,息随本清,具体为:1、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货款50000元、利息16262元,合计支付66262元。2、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货款50000元、利息15262元,合计支付65262元。3、2015年1月30日前支付货款50000元、利息14262元,合计支付64262元。4、2015年2月28日前支付货款50000元、利息13262元,合计支付63262元。5、2015年3月30日前支付货款50000元、利息12262元,合计支付62262元。6、2015年4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余欠货款和利息,即:货款563094.39元、利息11262元,合计支付574356.39元。四、甲方同意乙方分期付清货款及利息,若乙方不能按期付清货款及利息,甲方已放弃的利息不予放弃,并按甲、乙方所签订的《销售合同》中违约责任约定条款,承担利息、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五、若乙方不能按期付清货款及利息,甲方可就乙方余欠货款总额(包括未到期部分)及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等一并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六、甲、乙双方无其他争议。

后某公司未履行付款协议书,双方产生纠纷,以致成讼。

另查,中国人民银行于2012年7月6日公布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为6.00%。2014年11月22日,一年以内(含一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调整为5.6%。

本院认为:某墙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三份《销售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某墙材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某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货款,损害了某墙材公司的合法权益。双方于2014年11月10日达成的《加气砌块货款结算付款协议书》,系双方的意思自治,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在协议书中,双方对某公司应付货款金额及至2014年10月31日止应承担逾期利息的金额均予以了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因某公司未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履行分期付款义务,根据协议书约定,某墙材公司对已放弃的利息不予放弃,所以某墙材公司要求某公司按照协议书确认的应付货款金额及至2014年10月31日止应承担逾期利息的金额支付货款和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协议书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某公司辩解前期利息协议中约定5万元,其他部分利息某墙材公司已放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2014年11月1日之后某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某墙材公司主张以总货款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分计算逾期利息损失和按总货款金额的3%计算违约金。虽然该请求符合双方付款协议书和《销售合同》的约定,但以总货款为基数计算损失,即对未违约的货款也计算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不符合公平原则;某墙材公司未证明其实际损失大于约定的逾期利息,主张同时计算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某公司拖欠货款和双方订立付款协议书均在2014年11月22日之前,双方约定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综上,本院确定2014年11月1日之后某墙材公司违约损失以某公司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某墙材公司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某公司辩解应按实际欠款数额计算利息,超过利息损失的部分不应承担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辩解利率约定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铜陵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某新型墙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63094.3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32448.62元,另货款763094.39元按月利率2%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某新型墙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55元,原告安徽某新型墙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55元,被告铜陵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200元(该部分费用原告安徽某新型墙材科技有限公司已预先向本院交纳,被告铜陵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立新

代理审判员  杨 琴

人民陪审员  颜 军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文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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