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马某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4阅读量:(9519)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铜刑初字第00126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安徽省铜陵县。2014年7月14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史万全,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铜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铜陵检刑诉(2014)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铜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晓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史万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0日左右,被告人马某雇佣本村村民王某甲、李某到铜陵县某农业综合服务站长冲林场山上盗伐松树、青冈栎树,销赃得款人民币5172元。经鉴定,被采伐林木共计54棵,总蓄积6.9775立方米。
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并指控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请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史万全提出下列辩护意见:1、被告人马某主观恶性不深,是初犯;2、被告人马某因家庭困难,其父亲患有高血压、尿毒症,为父亲治病而犯罪,其犯罪动机不恶劣;3、被告人马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积极退赔,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马某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左右,被告人马某雇佣本村村民王某甲、李某到铜陵县某农业综合服务站长冲林场山上盗伐松树,因松树不是成片林,他们在山上找松树相对集中的三个点进行砍伐,砍倒的松树将旁边的青冈栎树打断,他们连同打断的青冈栎树一同砍下,2014年5月18日马某将部分树木出售给铜陵某包装有限公司木材加工厂,得款人民币5172元。经鉴定,被采伐林木共计54棵,总蓄积6.9775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退出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证人夏某的证言,证明案件来源和被告人马某归案过程及无前科劣迹的事实。
2、某镇农业综合服务站林权公证书、协议书、铜陵县林业局证明,证明被砍伐的林木的权属。
3、证人李某、王某甲的证言,证明被马某雇佣,在铜陵县某镇星月村长冲山砍伐树木的事实。
4、证人叶某的证言,证明为马某在铜陵县某镇星月村长冲山脚下运输树木至本县天门镇西垅村木材加工厂的事实。
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银行卡号复印件、过磅单、网上转帐汇款电子回单,证明被告人马某盗伐树木,销赃得款的事实。
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和照片,证明被盗伐树木和销赃现场方位。
7、每木检测及材积表、材积计算表、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伐树木共计54株,总蓄积为6.9775立方米。其中,松树25株,蓄积为6.036立方米;青冈栎等阔叶树29株,蓄积为0.9415立方米。
8、收款凭证,证明被告人马某退赃的事实。
9、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证明其雇佣他人盗伐树木的事实,与上述证据相一致。
10、户籍证明、村委会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马某的身份、家庭及表现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擅自砍伐铜陵县某农业综合服务站长冲林场的树木6.9775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某犯罪动机一般,无前科,系偶犯,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积极退赃,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洪翠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魏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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