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与赵某1、赵某2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4阅读量:(1253)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铜民二初字第00442号

原告:胡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

委托代理人:史万全,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1,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

被告:赵某2,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

原告胡某诉被告赵某1、赵某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史万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1、赵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赵某1之间存在矿产品业务。2010年9月29日,被告赵某1出具欠条给原告,确认共欠原告矿款248000元,并约定在签字后二个月内付清。但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另查明,被告赵某2与赵某1系夫妻关系,故该二被告应立即付清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48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0年11月30日开始,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亦应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1、赵某2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胡某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一张,拟证明欠款金额为248000元,在二个月内付清;3、催款通知单、快递单原件各一份,拟证明2012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

被告赵某1、赵某2未到庭举证、质证。

本院对原告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9日胡某与赵某1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胡某将自己所有的价值280000元的矿石作价248000元出售给赵某1,并约定赵某1二月内支付货款。赵某1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胡某矿粉132000元、矿108000元、叶山矿40000元,合计248000元;以上由赵某1兜底,在处理完后一次性支付给胡某,双方签字认可,此款在双方签字后二月内支付”。欠款到期后,赵某1一直未付款,以致成讼。

另查明,胡某在庭审中撤回对于被告赵某2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与被告赵某1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达成口头买卖协议,且已实际履行,故该合同成立且生效。被告赵某1作为欠款人,未按约向原告胡某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1曾书面承诺2010年11月29日还清欠款,但至今未偿还,对于因此造成原告胡某的利息损失应当赔偿。被告赵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货款24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0年11月30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胡某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0元,保全费21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700元,由被告赵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松华

审 判 员  陈 丰

人民陪审员  胡冬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汪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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