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4阅读量:(1190)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铜民一初字第00708号

原告:王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美容师,住安徽省铜陵县。

委托代理人:胡雅静,安徽克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室内装修工,住安徽省铜陵县。

委托代理人:史万全,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慧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胡雅静、被告何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史万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底原、被告在聚会上相识,2011年底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10月1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何某乙。婚后初期,双方因为性格不合矛盾为断。由于原、被告一直与被告父母、哥哥同住一起,每次与家人发生矛盾,被告从不敢正面处理矛盾,而是一味责怪原告,双方经常因为大家庭矛盾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及原告父母均不尊重。原告无法融入被告的大家庭里,生活度日如年。2015年1月起原告搬出被告家在单位宿舍居住至今。期间双方曾协商离婚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无法处理好原告与大家庭关系,导致夫妻感情越来越淡,已到了破裂无法和好的地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某甲辩称:原告诉称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不是事实,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2010年底原、被告相识后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何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在日常生活中,原告在与被告家人相处中常有矛盾产生,被告未能很好地处理大家庭中的矛盾。2015年初,原告王某从被告何某甲家中搬出,并单独居住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相识、恋爱二年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育有子女,双方均应珍惜。在日常生活中,原告与被告大家庭成员之间的矛盾,被告未能妥善处理并化解,原告因无法融入大家庭生活而从家中搬出,导致双方分居的原因并不是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加强沟通,被告能正确处理大家庭成员之间的矛盾,彼此间多关心爱护,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王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慧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胡  洁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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