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5阅读量:(1303)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铜民一初字第00181号

原告:孙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

委托代理人:高成军,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

原告孙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忠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委托代理人高成军、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在湖州打工时相识,于2006年10月开始恋爱,××××年××月××日在铜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现在铜陵县钟仓小学读一年级。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但从2008年儿子出生后,被告迷恋赌博且上网成瘾,对原告及小孩不管不问。2013年8月之后,王某乙到了入园的年龄,为了带儿子,原告没有出去打工,家庭经济陷入拮据状态,原、被告双方经常为了家庭经济及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感情不断恶化。2013年8月,原被告双方因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动手打了原告,造成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2013年腊月,被告从杭州打工回家,由于没有带钱回家,原告和被告发生争吵,被告暴打了原告。原告受不了如此暴力,穿着拖鞋从家中跑出,被告追出家门,抓住原告的双脚,将原告拖回家。原告因伤情较重,去了街道卫生所治疗。第二天,原告的父亲在得知女儿被暴打的事情后,便将受伤的女儿带回家照顾。过了两天,被告到原告父亲家要人,态度极为蛮横。由于当天晚上原告在隔壁人家睡觉,被告没有找到原告,便从骑来的电动车后备箱内拿出事先准备好的菜刀,恐吓原告父亲,要他交人。此后,被告便三番五次的和原告及原告家人发生冲突。直至2015年2月12日下午,被告去原告父亲家索要2011年给原告父亲盖房子时随礼的一万元钱,原告父亲表示可以归还,但不信任被告,让被告找个公证人过来,做个见证。被告不愿意,双方由此发生争吵。争吵时,被告去原告父亲家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对原告父亲猛砍,造成原告父亲头部被砍伤,左眼眶及面部多处受伤,被送到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自2013年腊月被被告打后,便已经不与被告在一起生活了。原告很小的时候就失去了母亲,原告与父亲的感情是非常深刻的,2015年2月12日被告砍伤原告父亲的行为伤害了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乙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按规定承担抚养费。关于王某乙随哪一方生活的问题。因为王某乙一直由其爷爷奶奶照顾,现在已经在钟仓上小学,从不改变孩子成长环境,利于孩子成长角度,原告同意孩子继续随被告生活;如果被告不愿意,也可以让孩子随原告生活。

被告王某甲辩称:1、被告没有赌博,只是偶尔朋友来了,打打小麻将。2、被告没有打过原告。3、到原告父亲家接原告回家时,没有拿刀威胁原告父亲。4、被告打工挣的钱,有还原告在湖州生病时的医疗费,也有交给原告做家庭生活费。5、2013年腊月,原告是在和被告吵架后,原告父亲接回去的,怎能算分开呢?6、原告父亲拒绝偿还盖房子借的一万元钱,不让我在他家里呆,赶我走,我才到他厨房拿的菜刀。我已经被派出所拘留了十五日,罚款500元了。我们是自由恋爱的,感情也一直不错,我不想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甲在湖州打工时相识,于2006年10月开始恋爱,××××年××月××日在铜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现在铜陵县钟仓小学读一年级。2013年腊月,原、被告因经济问题吵架后,原告回自己父亲家居住。被告通过媒人未能接回。2015年2月12日,被告与原告父亲因一万元盖房款发生经济纠纷,被告持刀砍伤原告父亲,被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拘留、500元罚款。2015年3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为证,且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及是否应准予离婚的问题。2013年腊月,原、被告因经济问题吵架后,原告回自己父亲家居住,被告通过媒人未能接回,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的事实。被告因一万元经济纠纷,持刀砍伤原告父亲的行为,既违法,也严重伤害了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关于子女随哪一方生活的问题。原、被告均认可婚生子一直受被告父母照顾,且在已就近在钟仓小学读书,原告主张从利于孩子成长角度出发,继续随被告生活,被告未反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婚生子随被告生活的主张,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王某乙随被告王某甲共同生活,原告孙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被告王某甲子女抚养费400元,至王某乙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已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忠海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桂 珍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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