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与宜昌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5阅读量:(2484)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582民初1628号

原告:孙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玉阳办事处子龙路**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波,湖北今天(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孙某与被告宜昌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任某,被告宜昌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经济补偿金3200元(1600元/月×2个月);2、被告承担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支付双倍工资12800元(8个月×3200元/月-12800元),合计16000元。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擅自解除民事法律行为的民事责任,赔偿原告因其行为所受到的信赖和期待利益的损失1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3日,原告应聘在被告处做保安员,约定工资1600元,劳动关系成立后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6月18日,原告因履行职务与同事发生纠纷,2016年6月20日,被告以此为由将原告辞退,后通知原告领取1000元作为补偿遭原告拒绝。

被告宜昌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按照原告当庭变更的诉讼请求,应由原告补交案件受理费。原告陈述的法律依据还是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案件的司法解释,原告到被告处上班时已超过了60周岁,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不充分,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双倍工资没有相应法律依据。原告陈述的事实与被告了解的事实不同,是因为原告在工作中喝酒打人,严重违纪被辞退,因此被告辞退原告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3日,原告孙某应聘在被告宜昌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处任保安员,口头约定试用期满后1600元每月,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也未约定任职期限。2016年6月20日被告将原告辞退,辞退前的工资报酬已足额给付。2016年10月8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当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入职时年满60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关系依法应按劳务关系处理。因双方未约定任职期限以及解除劳务关系的条件,故双方均有权随时解除劳务关系。现被告足额给付工资报酬后与原告解除劳务关系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华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玉珊

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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