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林某某、柴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9-04阅读量:(1596)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212民初238号

原告:王某某,女,196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代理人:徐平华,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琴琴,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男,197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柴某某,女,197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90***53-X)。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顾家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宁波某某塑料科技有限公司(原名宁波瑞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9067326B)。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蔡家漕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林某某、柴某某、宁波市鄞州某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鑫公司)、宁波某某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缘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媛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需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本案于2016年2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琴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柴某某、宝鑫公司、恒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以被告林某某未按约还款为由,请求判令:一、被告林某某、柴某某返还原告借款54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0000元计算);二、被告宝鑫公司、恒缘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借款时间、金额:被告林某某于2015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540000元。

二、款项交付: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林某某交付借款540000元。

三、借款期限:原告与被告林某某约定上述借款的借款期限为三个月。

四、约定利息:原告与被告林某某约定上述借款的月息为10000元。

五、担保情况:被告宝鑫公司、恒缘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

六、还款情况:被告林某某至今未向原告返还上述借款。

七、其他相关事实:被告林某某、柴某某于1996年12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8月12日登记离婚。被告宁波瑞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8日变更名称为宁波某某塑料科技有限公司。

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林某某于2015年7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其支付借款利息1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王某某提供的《借条》、银行取款凭条、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林某某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以及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林某某交付借款的事实。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林某某返还借款54000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林某某按月息10000元支付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亦予以支持。涉案借款实际发生在被告林某某与被告柴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被告柴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林某某明确约定涉案借款为个人债务,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故涉案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柴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宝鑫公司、恒缘公司为被告林某某涉案借款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担保合法有效。因原、被告双方未就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间进行明确约定,故本院依法认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六个月,即自2015年9月19日起计六个月。现被告林某某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有权诉请要求被告宝鑫公司、恒缘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宝鑫公司、恒缘公司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林某某、柴某某追偿。被告林某某、柴某某、宝鑫公司、恒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林某某、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54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8日起按月息10000元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宁波某某塑料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林某某、柴某某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宁波某某塑料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某某、柴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9200元,财产保全费3220元,合计诉讼费12420元,由被告林某某、柴某某、宁波市鄞州某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宁波某某塑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林某某、柴某某、宁波市鄞州某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宁波某某塑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龚媛媛

人民陪审员  陈俊娥

人民陪审员  陈美娣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代书 记员  邵婷婷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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