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市某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9-05阅读量:(1647)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07民初3975号

原告:深圳市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江苏东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菊,江苏东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某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

原告深圳市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某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马奉南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需要公告,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长马奉南、人民陪审员吴麟、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市某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70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贸易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货物,截止目前为止,被告未支付订单编号JL141107-005、JL141110-011,品名TPE65AE、ABS757K,共计1950KG货物货款3705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深圳市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企业信息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被告企业信息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拟证明原告和被告的基本情况。

第二组证据,采购订单、销售单各2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事实。

第三组证据,对账单、发票各1份,拟证明被告尚未支付原告的货款及数额。

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三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

被告苏州市某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贸易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在2014年10月至11间,以订单的形式,向原告采购品名为TPE65AE、ABS757K货物。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总数量1950KG的货物,其中品名为TPE65AE的货物950KG、品名为ABS757K的货物1000KG,被告收货人分别为成亚宁等。原告制作了2014年11月数额为37050元的对账单。2014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价税合计37050元的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尚欠原告37050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采购订单、销售单各2份;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11月份对账单各1份及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

原告与被告之间采用的是先送货、后对账,先开票、后付款等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且销售单、对账单、发票的供货数量一致,对账单、发票的货款金额一致,上述证据可以形成相互印证的证据锁链,本院采信原告的意见,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7050元,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市某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深圳市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70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72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26元由被告苏州市某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

审 判 长  马奉南

人民陪审员  吴 麟

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林静宜

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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