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与张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9-05阅读量:(1749)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熟支民初字第00052号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心刚,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黄某某。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心刚、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31日,被告张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为一年。利息为2万元,若逾期归还超过10天,另支付逾期费2万元。2014年5月25日,两被告书写保证书一份,保证如期归还借款,逾期罚款3万元。至今被告仍未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5万元,并支付以2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其是帮忙用掉了原告的20万元承兑汇票。如果协商按照每月5000元的标准付款,其愿意按照25万元偿还。若原告坚持要求一次性支付,其对于利息2万元及罚款3万元认为过高,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朋友关系,双方存在合作关系。2013年5月份,被告张某某要购买设备需要资金,原告希望被告张某某购买机器时使用其持有的20万元的承兑汇票,后张某某使用了该张20万元的承兑汇票。后在2013年8月10日,原、被告夫妻协商,由原告将其所有的房屋做抵押,帮助被告张某某贷款50万元。后因原告考虑到抵押贷款风险问题,没有完成该笔贷款,被告张某某也无法归还借用的该笔20万元款项。后在2013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署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期为一年,于2014年8月31日归还,利息为两万元;如果归还日期超过10天,必须要支付逾期费两万元。后在2014年5月25日,被告张某某要搬离放置在原告处的机器设备,原告担心该笔20万元的借款及利息无法得到清偿,不同意被告张某某搬离机器,双方发生了争执。被告张某某在原告的要求下书写了一份保证书,保证书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2万元,定于2014年8月31日前归还,因被告张某某要搬走放在原告处做加工的两台机器,原告同意被告张某某搬走。但被告张某某保证于2014年8月31日归还,逾期罚款三万元。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张某某及黄某某均在该份保证书上签字。

再查明:张某某与黄某某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保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20万元,有其本人书写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为两万元,该约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三万元及逾期利息问题,被告张某某抗辩称认为过高,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出借人可以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但两项合计数额以不超过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原告的的违约金及逾期利息主张已经超过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限额,故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及违约金。

被告张某某的借款是用于生产所需,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过程中产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偿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及借期内的利息人民币22万元;并支付以20万元为基数计算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收取2550元、保全费1820元,共计人民币437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50元,被告张某某、黄某某负担4320元(原告周某某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320元由被告张某某、黄某某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张某某、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某某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志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蒋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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